申请人:瑞安市木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93393号“radium ENGINEER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74900号“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8635号“ROD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2314号“radi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482882号“Rad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88422号“ROD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方向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底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方向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刹车手把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方向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飞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方向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radium”具有“镭”的含义,其与引证商标一“镭”含义对应;与引证商标二“RODIUS”、引证商标三“radius”、引证商标四“Radius”、引证商标五“RODIM”首字母相同,字母构成、排序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5月0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