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天鸿光学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舒幼昌)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3238号“毕加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复审,即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除“眼镜”以外的其他商品,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6506号“毕加索”商标、第10918469号“PICASSO”商标、第12293082号“PICASSO”商标、第16170474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第1457706号“毕卡索;PICASSO”商标、第19914978A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第23999045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第24004979号“毕卡索 PICASSO”“毕加索”商标、第33542359号“毕加索斯”商标、第30904535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此外,本案申请商标已转让至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的第7237778号“PICASSO”(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所有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引证商标十所有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为同一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复审,即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除“眼镜”以外的其他商品, 故我局在除“眼镜”以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基于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引证商标十所有人,两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在“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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