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宇港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8935号“KVET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594948号“凯治Ketch”商标、第16674976号“Ketc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以及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仅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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