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州金德百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88521号“百合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47885号“新供销百合及图”商标、第6886539号“百合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果汁冰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软饮料;能量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起泡水;茶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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