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家熙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银谷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8773578号“社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321667号“火社•火锅FIRERO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52973号“火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囤积大量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生产经营需要,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店面内外部照片;
3、邓伦和“火社”标识以及菜单图片;
4、申请人“火社”火锅结账单、设计费发票;
5、申请人“火社”火锅店网络宣传推广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酒吧服务;寄宿处;茶馆;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证据2、3店面内外部照片、菜单照片等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5发票、结账单和宣传图片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其并未围绕上述条款提出具体主张和事实,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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