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谷沿怡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32091号“杉養莊園SHANYANGZHUANG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53223号“杉養蜂園SUGI BEE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34171号“杉養蜂園SUGIYOHO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方糖;冰糖(糖果);葡萄糖(食用);小米拌饭”商品在领土延伸保护中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杉養莊園”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杉養蜂園”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切未形成相区分的独立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方糖;小米拌饭”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胶糖(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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