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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45616号“三月三书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3 15:02  浏览:248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成都宇晶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厚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45616号“三月三书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7688号“三月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71599号“三月三国际购物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4084号“三月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未续展已经无效,不构成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于2019年1月6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三月三书社”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三月三”、引证商标二文字“三月三国际购物广场”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三月三”,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和36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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