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37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64701号“鼎康及图”商标、第24838083号“法诺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8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企业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主体资格注销并不当然意味着商标权利丧失。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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