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裕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3797号“艾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6397410号“艾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第12642348号“艾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部分驳回;第31098719号“艾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待审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寻找赞助、会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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