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建湖县宝塔镇美驮商店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菲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12476227号“也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利用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文件骗取了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制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3、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代理所长期对他人公司提出无效宣告,其行为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其证据材料不符合《商标档案查询办法》,存在违法获取的可能性。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是商标的注册申请阶段,并不涉及商标注册后的其他程序,因此,申请人主张转让时的欺骗性是无法律依据的。三、被申请人为实际经营需要早已取得营业执照,且自受让争议商标以来一直使用争议商标,请求给予答辩人补正的机会。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及资质证明资料、销售凭证、产品宣传资料、员工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据的来源的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但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交。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邵小将于2013年4月24日在第24类旗帜、布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5年6月14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证据来源的说明或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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