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建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0670652号“百米人•民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6082号“PEOPLE”商标、第1578593号“人民”商标、第12994736号“人民”商标、第12994951号“人民电气”商标、第15953227号“人民呢电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翻译、复制,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淡化申请人品牌价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近似,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相关荣誉资料;
3、维权资料;
4、企业情况;
5、广告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在第9类电阻材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争议商标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2月21日的第162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9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9类电容器、电开关、电话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第1048141号“PEOPLE”商标于2005年被我局认可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的“PEOPLE”牌万能式低压电器于2006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均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百米人”、“民电”及中间的“﹒”组成,但按照消费者的一般认读习惯,仍易将其识读为“百米人民电”,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人民”,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阻材料、电线、天线、电话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碳电刷、电线连接物、电话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使用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有较大关联;同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故上述因素综合考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虽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多份荣誉证书图片可以证明,其字号“人民电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呼叫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电阻材料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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