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21292号“红螺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0295号“红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43491号“红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0007号“红螺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企业宣传册、所获荣誉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撤三决定书、相关参展资料、相关网站搜索结果、网络平台销售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红螺食品”与引证商标三“红螺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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