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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73514号“轩禾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3 14:33  浏览:250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李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73514号“轩禾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43806号“禾轩源”商标、第12857257号“轩禾辕”(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采用艺术字体,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轩禾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食品;树木;燕麦;新鲜柑橘;人或动物食用的未加工海藻;蘑菇繁殖菌;自然花;海参(活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玉米、树木、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文字“源”系不规范汉字,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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