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4558号“BEL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对我局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33178号“倍力斯 BELE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197号“Bel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驳回决定中引证第35671789号“BEL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4、申请人系美国最大的网络电子商务公司,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证据、申请人“BELEI”商标注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除上述商品之外的“维生素制剂、护肤药霜、抗菌皂、药皂、含药物的洗发液”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霜、含药物的洗发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护肤药霜、含药物的洗发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抗菌皂、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ELEI”与引证商标一“Belmei”、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字母组合“BELEIS”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抗菌皂、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抗菌皂、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肤药霜、含药物的洗发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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