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玺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61427号“喜宝爸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56343号“喜娃爸爸”商标、第37268127号“喜鹅爸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喜宝爸爸”与引证商标一“喜娃爸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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