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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712074号“天生鱿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3 09:33  浏览:247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2074号“天生鱿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47226号“天生尤物”商标、第7084035号“天生油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成份,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中被依法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鱿鱼(非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虾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生鱿物”与引证商标二“天生油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商标“天生鱿物”使用在除“鱿鱼(非活)、鱿鱼干”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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