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PA.COM INC.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7736号“D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79265号“DAS及图”商标、第8679028号“D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用于业务审计和提供业务审计方法的在线不可下载软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DAS”,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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