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天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1646号“奔奔袋鼠Benben Daish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96129号“奔奔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袋鼠”的具体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奔奔袋鼠”与引证商标“奔奔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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