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海海纳百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77915号“百川推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9078号“百川Bbaichuan”商标、第13047323号“百川BI-STREAM及图”商标、第16897426号“百川帮客”商标、第13047407号“百川护栏”商标、第34735666号“百川杠次”商标、第18417881号“新百川XINBAICHUAN”商标、第8437811号“栢川BAI CHUAN”商标、第8612196号“金百川”商标、第30328406号“百川智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中被依法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百川推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汉字“百川”、引证商标三“百川帮客”、引证商标四“百川护栏”、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汉字“新百川”、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认读汉字“栢川”、引证商标八“金百川”、引证商标九“百川智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固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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