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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769655号“Hall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2 17:56  浏览:254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北京涵吉佳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69655号“Hall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0232号“HALO及图”商标、第8287935号“HALO及图”商标、第14131283号“光寰HALO及图”商标、第16042069号“HALO Designer chic及图”商标、第29204140号“光环halo”商标、第33382988号“让美变得简单halo22及图”商标、第26932172号“Hal l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不具有引证作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产生足以与系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且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差距显著,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中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Hall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字母“HALO”、引证商标七“Hal lm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地域差异显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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