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7542号“新华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05345号商标、第245264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申请人所获荣誉、认定“新华都”为驰名商标的法律文书、购销合同及发票、相关宣传资料、“新华都”商学院官网截图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该两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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