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丽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2350号“醉天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5555号“天台 及图”商标、第110235号“天台 及图”商标、第6266831号“天台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先案例可证明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恳请秉承审查统一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醉天台”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部分“天台”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苹果酒;樱桃酒;梨酒;蜂蜜酒;黄酒;烧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醉天台”,“天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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