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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736893号“Wiha zu Hause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7:17  浏览:251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维哈工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6893号“Wiha zu Hause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1239号“Z-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含义、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别,不应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应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发展简介、关于申请人公司的资料、申请人参加活动的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Wiha zu Hause”与引证商标文字“Z-HOUSE”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钻头(手工具);钻头(手工具部件);切割工具(手工具);锤(手工具);钳子;非电动螺丝刀;小钳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切割工具(手工具);剔肉刀(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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