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市紫葳高强耐火烟道行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02458号“奥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2187号“福奥 FUAO 及图”商标、第4721969号“奥斯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形、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奥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福奥”、引证商标二文字“奥斯福”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机动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用蜂窝陶瓷催化剂载体(催化反应器);机动车发动机排气净化用蜂窝陶瓷催化剂载体(催化反应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配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组);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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