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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966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7:14  浏览:245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佳禾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96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08811号图形商标、第14808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在消费者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前案判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糖;甜食;大豆粉;搅稠奶油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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