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易之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66190号“易之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6377号“易建”商标、第20149983号“易建 YIJIAN 及图”商标申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读音、整体表现形式上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紧密联系,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于2020年3月27日注册期满,目前处于商标宽展期内,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易之建”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易建”、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易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钢;混凝土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销(五金件);家具用金属附件;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楼梯;电线用金属杆;金属建筑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合金钢;钉子;金属家具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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