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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19814号“蜀锦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7:12  浏览:2445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成都蜀锦味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9814号“蜀锦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76464号“锦味蜀”商标、第9104965号“蜀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含义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当地市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蜀锦味”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锦味蜀”、引证商标二文字“蜀锦”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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