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斗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90584号“DEEP FEAR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79520号“DEEPFEAT”商标、第19755036号“deepgear 及图”商标、第11226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效果、含义、呼叫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DEEP FEAR”与引证商标一文字“DEEPFEAT”、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deepgear”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武术服;防水服;鞋;袜;手套(服装);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舞衣;服装;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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