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柒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永大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1327号“七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有第24918551号“七旺”商标、第36651167号“七旺科技 QIWANG TECHNOLOGY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还未初审公告,故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其效力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七旺”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七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是否为有效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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