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轩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宸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31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37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及显著性特征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物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笔记本电脑;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遥控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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