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福海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49656号“欧乐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98170号“欧乐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表达含义上不同,不容易使向观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例中的申请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恳请保持一致的审查原则,和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欧乐仕”与引证商标文字“欧乐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眼镜布;矫正透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眼镜搁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隐形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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