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老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01256号“小饭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07095号“小饭碗 XIAOFAN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注册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恳请秉承审查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较高的市场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饭莞”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小饭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沙拉吧;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果汁吧”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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