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骏腾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626283号“晚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73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
1、注册商标的商标详情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长沙市同德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为长沙市同德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沙中汇勇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及发票,协议书及发票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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