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27683045号“红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27683045号“红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6:46  浏览:242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新郑市歌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长顺县红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7683045号“红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50410号“红娘HONG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红娘HONGNIANG及图”是申请人在常用词汇的基础上独立构思,具有独创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享有对该商标的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典型的“搭便车”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包装。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被申请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多年,经过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豆腐制品等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食用菜籽油;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蜜饯、食用油脂、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红孃”和图形构成,其中主要识别部分“红孃”与引证商标汉字“红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腌制肉;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蜜饯、食用油脂、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仅能证明其使用情况,本案并无与申请人所述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以制止不正当抢注行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予以保护,故本案在“腌制水果;食用菜籽油;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未注册商标使用在与“家禽(非活);腌制肉;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食用菜籽油;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6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