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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73356号“惠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6:43  浏览:248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惠泉(福建)箱包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泉港红运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惠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73356号“惠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79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微信收款二维码;员工微信二维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记账联;发票;名片印制合同、便签纸印制合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打字;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2019年6月21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惠泉(福建)箱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二维码虽显示复审商标,但不能体现指定使用的服务。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公司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公司的经营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记账联未显示复审商标,发票、名片和便签纸印制合同均未显示指定使用的服务,申请人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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