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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35765号“雪狮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6:38  浏览:245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西安雪狮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凌雪狮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17935765号“雪狮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获奖情况;企业门店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是被申请人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并未侵犯本案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雪狮子”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某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雪狮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5类服务上无在先商标申请或注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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