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19574342号“怡心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3147号、第987166号、第1191495号、第1959231号、第3199122号、第6133040号、第6133041号、第8936818号、第9817461号、第12861993号 、第15866629号、第15866629A号“怡口莲”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九在”巧克力糖果;使用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怡口莲”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在先判例;
3、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上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介绍、品牌简介、包装图片、广告宣传片视频资料、相关报道、“怡口莲”在各大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网络宣传销售页面;
5、“怡口莲女孩”排名讨论页面;
6、“怡口莲”商品订单;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相关企业资料;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8号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8月20日。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提出转让申请,2019年3月6日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十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糖果;巧克力;可可”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在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76394号、商评字[2018]第0000076395号、商评字[2018]第0000159000号、商评字[2018]第0000188181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整体认读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怡心莲”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主体识别文字“怡口莲”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申请人的“怡口莲”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情况下,本案不再适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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