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高原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神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6644207号“黄河源高原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17990号、第7117994号、第7117998号、第7118001号“高原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并未在市场上真正使用,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向我局逾期提交了无效宣告补充理由书及部分证据。
申请人补充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1400号“高原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营业执照及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资料;3、广告合同及发票;4、产品发展历程图片;5、相关证明;6、产品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14日第156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用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麦乳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旅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首先,虽然申请人在补充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我局无需再将补充理由交换至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胶囊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运送旅客等商品或服务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药物饮料、医用营养饮料、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麦乳精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黄河源高原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文字“高原安”,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胶囊、药茶、人用药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补药、药物饮料、医用营养饮料、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药用胶囊、药茶、人用药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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