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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0110号“K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30 16:16  浏览:249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长实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4210110号“K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KH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4036号“K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应被认定为“广告宣传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公司登记文件、公司招股章程、董事会中期报告会封面、房屋招标出售广告、董事会主席业务报告、申请人1994-2006年的年度报告、证明书、商标列表、宣传手册;
二、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列表、商标档案信息;
三、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3-F-00098635);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3)高行终字第2351号和第235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927号和1928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2)第23154号重裁第206号裁定书、撤销登记通知书、商评字(2018)第37342号裁定书、引证商标档案;
五、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和360百科对申请人公司的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袜;童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领带”商品上,后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351号判决书中认定: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KH及图”标志的著作权人,“KH及图”图样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第4210105号“KH及图”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一致,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提出过评审请求,我局已作出裁定,现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再次根据2013年《商标法》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虽然增加了部分证据材料,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鉴于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申请理由依法予以驳回。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KH及图”作品的著作权。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所述的“KH及图”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查明事实三可知,申请人自1972年开始使用该图形,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涉案作品“KH及图”图样于1972年即已由申请人在香港公开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KH及图”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近似的标识注册为争议商标,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代理等服务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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