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雅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811号“W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65711号商标、第5052236号商标(以下分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二到期未续展现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现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滑板、护膝(体育用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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