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易之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11767号“磁盘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强烈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经过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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