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永惠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50134号“气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具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68657号“[气味]博物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42600号“气味制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434780号“气味博物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期刊杂志、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企业介绍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中文“气味”组成,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医用洗浴制剂等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前两文字相同,整体含义易产生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医用药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抗菌洗手液、含药物的润发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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