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雅儒书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淳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65755号“状元K书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3830号“状元坊”商标、第14489232号“状元厨房”商标、第16749896号“状 状元理财www.zhylicai.com及图”商标、第13437797号“福状元及图”商标、第14708930号“状元堂及图”商标、第23886924号“状元米线ZHUANGYUANMIXIAN”商标、第36737180号“状元大课堂及图”商标、第37057573号“状元建设”商标、第37065196号“状元集团”商标、第37072702号“状元股份”商标、第37592525号“状元居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认知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市场来源指向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状元K书馆”与引证商标一“状元坊”、引证商标二“状元厨房”、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汉字之一“状元理财”、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汉字“福状元”、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汉字“状元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建立了稳定的市场来源指向关系,且具有一定认知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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