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子电子工商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顺章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携众至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96496号《关于第6980148号“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73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淘宝销售交易记录和发票,并出示了发票原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网络或经销商销售了型号为1061D的“顺章”牌电暖器。结合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1061D产品和包装实物照片、说明书,可以认定其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内销售了附有复审商标的电暖器,而电暖器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取暖器商品,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取暖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风扇、烤箱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上述商品与取暖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取暖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风扇、烤箱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上述商品与取暖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取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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