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堂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2349号“金火盆 Golden fire Bas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95578号“小火姊 火盆烧烤及图”商标、第21866880号“喷火龙 火盆烧烤及图”商标、第8442579号“顺花花盆 一九八八及图”商标、第21866894号“大师兄火焰山 火盆烧烤及图”商标、第7973922号图形商标、第26821035号“烽火燎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活动房屋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火盆”,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养老院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地域差异显著,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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