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皇派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70485号“皇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7294号商标、第53079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在玻璃杯等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相同,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厨房用具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搓衣板、水桶、洗衣用晾衣架、熨衣板、盥洗室器具、个人用除臭装置、衣夹、食物保温容器、扫帚、清洁用布、鸟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搓衣板、水桶、洗衣用晾衣架、熨衣板、盥洗室器具、个人用除臭装置、衣夹、食物保温容器、扫帚、清洁用布、鸟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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