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志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9962号“眼镜小厨YANJINGXIAOCH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第11282992号“小厨”商标、第29193222号“眼镜”商标、第29668277号“眼镜烤脑花”商标、第33408432号“眼镜烧烤及图”商标、第6547003号“老牌眼镜粉馆及图”商标、第7221650号“金眼镜”商标、第13685282号“眼镜串”商标、第15304028号“小眼镜XIAO YAN JING及图”商标、第16611317号“眼镜书屋”商标、第36272973号“小眼镜XIAO YAN JING及图”商标、第11084577号“眼镜面”商标、第6635801号“晓樱眼镜麻辣烫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三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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