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盈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42902号“圈圈网CIRL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8921号商标、第16482441号商标、第18009535号商标、第7091216号商标、第32635656号商标、第2848123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64960号商标、第775015号商标、第19537265号商标、第19524299号商标、第295696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3、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开商业发票服务、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开商业发票服务、文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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