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益全息(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9756号“东方合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对应的稳定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16582号“合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10268号“合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11851号“亘古合一 合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名下已有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茶;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饮料;面条;以茶为主的饮料;方便面;速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东方合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合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为不同商标,其曾经享有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并不能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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