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声之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3210号“哆哆唱国学DUO DUO CHANG GUO X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61912号“哆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88969号“熊猫玩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中虽含有“国学”二字,但其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服务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哆哆唱国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哆唱”,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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